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號原告 林蕙婷 被告 伍可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在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被告各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30萬元,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本來聲明請求:⑴被告應該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⑵被告應該不再和被告配偶有任何聯繫(包含見面、通訊、透過第三人傳遞消息等任何方式接觸);⑶被告誠心向原告道歉。但是,原告在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前開第⑵、⑶項的請求,經審核原告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應該准許。又原告減縮後的請求,導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的範圍,應該由本院依照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且繼續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和聲明:㈠原告在109年10月發現原告配偶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和被告住家的鑰匙。而前述通訊軟體的對話中,原告配偶與被告互稱「老公」、「老婆」」「愛人」,對談互動親密,例如:我愛你(妳)、想抱抱你等文字;而且兩人傳訊息、通話、外出的時間大多是在晚上10點之後,甚至是在深夜。
對話內容中更有性暗示的內容,例如:「沒有符合尺寸的水手服」、「如果她在你家睡覺,你可以到我家睡覺休息」、「晚上要檢查有沒有小狼的味道」、「我也要檢查你身體豆漿的存貨量」、「那我要舒服一下了哦」等語,以及1張被告洗澡後自拍圍著浴巾的照片。更且有攻擊原告,慫恿原告配偶的內容,例如:「她不笨」、「心機重」、「別讓她牽著鼻子走」、「訴請法院裁決」等文字。
㈡原告為求家庭圓滿和諧,在和配偶溝通後,原告配偶認錯,
而且同意不再與被告往來。但是,被告仍然不肯道歉認錯,讓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者,婚姻是以夫妻的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該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之間互守誠實,是為了確保其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的必要條件,因此,應該認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的義務,配偶任何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時,就是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誠實義務而侵害他方的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採取相同的見解)。而且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並不只限於通姦或相姦行為,如果夫妻任一方與他人之間有超過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而該行為已經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情節重大,就是侵害配偶權。
㈡原告主張前述一、㈠所示的事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以證
明(本院卷第13至149頁),而且記載前述主張的起訴狀繕本以及本院指定110年4月1日、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經送達被告(分別在110年3月2日、110年4月9日寄存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湖派出所),被告並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者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前述主張提出爭執。是則,原告前述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又前述對話截圖所記載通訊時間是在109年8月到109年10月間,足以認定被告和原告配偶之間在前述期間持續維持著超過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並且已經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達到破壞原告和原告配偶間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情節重大。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他的配偶權等情,應該可以採信。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的規定,就是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的法律另有規定。依照該條第1、3項的規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時,雖然不是財產上的損害,被害人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這項規定,準用在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的情形。再者,慰藉金(精神慰撫金)的賠償必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致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核給的標準雖然和財產上損害的計算不同,但也不是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的數額。經查:
⒈原告基於和其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配偶權)因為遭受被告
前述不法侵權行為侵害,依照常情,原告身心當感受痛苦難堪,所受痛苦的情節不輕,受侵害情節應該屬於重大。
⒉原告是大學畢業,擔任護士,108年度所得約235,000元,沒
有財產資料;被告是大學畢業,108年度所得約306,000元,沒有財產資料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證明(戶籍謄本外放證物袋,其餘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述侵害情節與所受痛苦的程度、期間,以及兩造前開學歷、財產經濟狀況及收入等事實,認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的其餘請求,欠缺依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的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的擔保,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前述擔保金額,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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