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戊○○
旅行證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林明發 前向訴外人丁○○
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
鎮○○段太子廟小段852-2地號土地暨其上3146建號之建物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丁○○,於民國86年5月間,因丁○○
需款催討,林明發無力償還,乃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償還
積欠丁○○之本利,林明發迄無力清償而94年2月9日死亡,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林明發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
任,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借款金額500,000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死亡證明書一件、證人丁○○出
具之證明書一紙為憑,並請求傳訊證人丁○○。
三、被告丙○○○、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迄
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另甲○○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略稱:訴外人林明發生前經濟
確屬不佳,曾向原告夫婦借錢屬實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死亡證明書一件、證人丁○○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
,被告丙○○○、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被
告甲○○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惟依其前到庭陳明,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雖借款於林明發,此借貸關係並
未言明償還時間,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催告時起,債
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前既未曾催告被告等清償,自
應以其起訴狀之送達為請求被告清償之意思表示,被告等受
催告而仍不清償,始負遲延給付之責;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係
以國外公示送達之方式對被告戊○○為送達,於95年06月23
日刊登新聞紙,滿六十日後即95年08月21日滿六十日,則被
告等自95年08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欠款500,000元
,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在本金500,000元及自95年0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按利息部分),核
屬無憑,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