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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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俊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鋁窗廢料1批,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而被告販賣上開鋁窗廢料所得之3,572元,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參,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65號被告許俊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里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祥前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許俊祥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19日下午1時30分,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平日由 陳駿瑋 管領之工作室附近,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陳駿瑋放置於該址之鋁窗廢料1批(重約94公斤,已發還陳駿瑋領回),得手後再將之搬上其向附近某外勞借得之手推車,推往由不知情之 莊北斗 開設、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大朝不銹鋼有限公司」變賣,因此得款3,572元(因許俊祥於案發後業經與陳駿瑋達成和解,已依照上開金額悉數賠償給陳駿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駿瑋、莊北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贓物領據、估價單影本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稽,請貴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而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卻仍未記取刑罰之教訓,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7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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