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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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劉芸慈 相對人元晟潔品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唯任
王玄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20萬元(債券代號:A01107,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提供101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王玄哲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元晟潔品實業有限公司、王唯任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元晟潔品實業有限公司、王唯任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3人提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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