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來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來成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來成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失竊物品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3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13-14頁),不過相隔數月之時間即再為本案犯行,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汽車水箱護罩1個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 蕭聖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70號被告詹來成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來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世和汽車商行前,徒手竊取蕭聖諺置於電桿旁之三菱汽車水箱護罩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蕭聖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來成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聖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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