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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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智
羅文彥張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智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珍柏樹壹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文彥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珍柏樹壹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偉倫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珍柏樹壹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4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第5列「10
3年6月21日」應更正為「103年11月27日」。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郭建智、羅文彥及張偉倫等3人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各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59條規定,即:被告郭建智、羅文彥及張偉倫等3人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註記事項:被告3人共同竊盜所得之珍柏樹1顆,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蔡淑麗 ,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651號被告郭建智
羅文彥張偉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及8月(共判2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羅文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張偉倫違反森林法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郭建智、羅文彥及張偉倫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結夥3人犯之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
4月2日凌晨1時許,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號牌以他物遮蓋,後由郭建智騎該機車,羅文彥則駕駛AJM-670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偉倫跟隨郭建智,迨同日凌晨
2時21分許,至苗栗縣○○市○○里○○0000號處,由郭建智下手竊取蔡淑麗所有、置於上址屋前之珍柏樹1棵,得手後先置於郭建智騎用機車上離去,再於頭份市老崎6-22號旁,將該珍柏樹轉予羅文彥、張偉倫以裝載於羅文彥所駕車輛後離去。嗣經蔡淑麗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行竊者所駕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再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智、羅文彥及張偉倫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被害人蔡淑麗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郭建智騎用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珍柏樹再於頭份市老崎6-22號前將該珍柏樹轉交予被告羅文彥、張偉倫改裝載於被告羅文彥所駕自用小客車載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郭建智、羅文彥及張偉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郭建智、羅文彥及張偉倫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建智、羅文彥、張偉倫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郭建智、羅文彥及張偉倫各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被告郭建智、羅文彥及張偉倫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均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上開珍柏樹則為被告郭建智、羅文彥及張偉倫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博雅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