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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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媛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媛翎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中央路253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蔡沛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央路25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慧儀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290 號(109.11.03)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附民移調 字第 13 號(109.11.03)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易 字第 450 號判決(109.12.1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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