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長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109年度執字第5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長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長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件),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至3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1份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罰金刑部分,僅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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