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彭聖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6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自述陳明狀及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無不當。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4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8年10月21日、12月9日、109年1月6日、2月3日及3月2日未依規定報到,經發函告誡、協尋、訪視,均未能確實遵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典獄長以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釋後,經法務部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109年5月1日核准撤銷其假釋,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法字第642號執行指揮書,自109年7月2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殘刑3年1月11日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法字第642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09年執更法字第64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3年1月11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又觀諸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自述陳明狀及抗告狀之內容,受刑人似亦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所不服,惟撤銷假釋之處分與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屬二事,受刑人抗告狀上既已陳明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事項,故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134、153條之規定以謀救濟,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