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4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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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羅孚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絔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40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聯邦商業銀行中│98.09.15│98.09.15│110000元│UA0000000│
││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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