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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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元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捷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
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993,516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遭受退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8,000元外,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785,516元。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85,516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付款人均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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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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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2/11│FY0000000│150,600元│98/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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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03/05│FY0000000│302,095元│98/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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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04/05│FY0000000│535,421元│98/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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