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77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辰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77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12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96年11月15為解散
登記,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佐,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該公司
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依照前開法律
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
力,再自無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
董事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監視器材設備,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且被
告公司於96年8月31日開立一紙玉山銀行支票卻因存款不足
被銀行退票,惟到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陳君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