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賢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賢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高賢恩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
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對
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
克,超過法定標準甚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罪
前科,復於101年3月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9月27日以101年度沙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再於101年4月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
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