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
原   告  洪千惠
被   告  鍾尚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
852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
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杰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對於員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內為之,為公告開除原告之資訊,竟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邦杰公司位於新竹
縣竹北市○○○路○○○○○號營業處所之電捲門二側,張
貼原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內容之公告2紙
,足生損害原告。
(二)又核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僅依上開侵權
之事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之項目籍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
2、精神損害29萬元:查被告故意張貼含有原告姓名及國民身
分證字號之開除公告於公開場所,使原告遭受重大之精神
痛苦,且被告事發至今仍虛詞狡辯,於102年3月14日再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提告原告妨害自由之訴,嗣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
偵字第3271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
議駁回,是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持續之壓力。就
此而論,原告據此請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爰請求29萬元
之賠償。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然因兩
造間發生多起案件(包括勞資爭議、傷害等),故原告之精
神狀況是否與本案有必然關係,實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係邦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對於員工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無正當理由公
告員工之個人資料,然其因認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與另
名員工發生傷害糾紛,欲解僱原告,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邦杰公
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E棟營業處所大門
口外之兩側,張貼印有原告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個人
資料之公告2紙,足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於101年11月
15日上午9時許,欲進入上址始發現上情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9號
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所為之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亦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9號
及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52號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全案卷
宗查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
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
60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之規定,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絡方式等,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且依同法第20條
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是以,有
關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自屬其個人隱私,倘未經其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
,擅自公開揭露,當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查本件被
告因欲解僱原告,遂於營業處所大門口外兩側,張貼具原
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公告,致使原
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遭洩,是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具有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之公告,侵害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權利乙節,
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
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依前二項
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
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營業處所大門口之兩側,公告解僱被
告之訊息自應注意是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且如有涉及姓
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部分,在未得當事人同意時,
即不得任意公告,抑或有公告,亦應將涉及隱私部分遮住
,讓他人無從任意查知;詎被告竟於未得原告同意下,在
營業處所大門外張貼具原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
解僱公告,顯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就原
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一整晚無法入
睡,遂於翌日前往精神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350元乙節
,業據提出六竹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書,其上病
名及醫囑固分別載明:「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
徵」、「病人主訴焦慮、失眠、情緒波動,於101年11月
16日首度至本院門診治療,宜繼續門診治療。」等情,有
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見102年度附民字第72號卷第7、8
頁);然上開病症僅係原告主訴,且其復未提出有持續治
療之紀錄,是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其精神上
之病症係因本案使然,而與被告之前揭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遑論,斯時兩造間已有多起刑事、民事案件繫屬法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原告患有上開病症,實無從認定
係因本案所致。從而,原告於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情
形下,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尚乏所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湖口科技公司工作,月薪35,0
00元,名下有房屋一間、汽車一輛,100年、101年所得
資料分別為358,121元、19,540元,名下財產3筆,財產
總額為461,220元;被告則為博士畢業,目前為公司負責
人,100年、101年所得資料分別為1,881,249元、1,87
1,035元,名下財產5筆,財產總額為7,643,642元等節
,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欲解僱原告,遂
於營業處所大門外張貼具原告個人資料之公告,暨原告所
受之精神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5,000元為
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於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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