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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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冠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冠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07年10月28日16時許」更正為「民國107年9月7日下午4時許」;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駕照資料及車籍資料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短時間內(不到1個月)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與被害人 蘇玉婉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己受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13號被告洪冠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冠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6時許,在友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家中,食用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斗苑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蘇玉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蘇玉婉未受傷),洪冠鎰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員警據報到該院瞭解案發經過,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測得洪冠鎰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冠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玉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