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5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為警採尿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8年2月4日22時許」。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沒收部分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