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字第20號原告乙○○被告台北縣中和市衛生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應調查原告是否已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載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北縣中和市衛生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迄未向上開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被告陳報狀可按,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為起訴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