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柒拾肆張、行動電話貳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2人間,對於上開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自民國98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貸款予告訴人乙○○,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行為雖有數個,但係基於同一之重利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渠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白本票74張、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乙○○簽發之本票1張、乙○○簽發之本票2張、渣打銀行支票2張、玉山銀行支票1張、 陳慧貞 簽發本票2張),為借款人質押之物,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