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2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760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男女朋友,渠等因有糾紛,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口前,與告訴人甲○○談論分手事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部撕裂傷、瘀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