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4、
995、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驥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書面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同案被告 劉誠 毅(由本院另案審結)徒手拆卸被害人 魏于鈞 住處之窗戶,自窗戶踰越入內行竊,使窗戶失其防閑效用,被告吳驥明知同案被告劉 誠毅 入內行竊,仍在外把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已明確記載同案被告 劉誠毅 徒手拆卸被害人住處之窗戶後,侵入屋內行竊,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應已提起公訴,僅係於所犯法條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因仍屬同條項,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允宜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誠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得併論以侵入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終能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8月17日準備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暨所竊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4年9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可證,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復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頁),有本院前揭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94號104年度偵字第995號104年度偵字第996號被告劉誠毅
吳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劉誠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9時17分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名揚便利商店」,徒手竊取上址櫃臺收銀機內 林益盛 所有之現金得手;復於同(13)日9時18分許,在上址接續徒手竊取上址櫃臺收銀機內林益盛所有之現金得手;復於同(13)日15時6分許,在上址接續徒手竊取上址櫃臺收銀機內林益盛所有之現金得手,共竊得新臺幣(下同)4800元現金。
(二)劉誠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18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吳驥(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附近,劉誠毅進入上址後,自上址頂樓陽台跨越至 林智偉涂慧珍 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住所頂樓,見門未上鎖,遂自頂樓之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智偉及涂慧珍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1台、相機1台、鏡頭1個及背包1個得手。
(三)劉誠毅與吳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9日13時55分許,由劉誠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驥至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魏于鈞住所附近,由吳驥在上址屋外把風,劉誠毅徒手拆卸魏于鈞上址住所房屋窗戶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魏于鈞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得手。
二、案經林益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誠毅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劉誠毅於上揭時間│││時之自白。│,前往上開地點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竊盜犯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益盛於警│證明告訴人林益盛所有並放│││詢之指訴。│置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嘉││││里一路64號「名揚便利商店││││」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4,80││││0元,於103年10月13日失竊││││之事實。│├──┼───────────┼────────────┤│3│1.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證明被告劉誠毅於103年1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月13日9時17分許,在花蓮│││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縣○○鄉○里村○里○路64│││贓物領據各1份。│號「名揚便利商店」行竊之│││2.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事實。│├──┼───────────┼────────────┤│4│被告兼證人吳驥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劉誠毅於103年12│││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月18日11時許,進入被害人││││林智偉及涂慧珍花蓮縣吉安││○○鄉○○路○段○○巷○弄○號住││││所行竊之事實。│├──┼───────────┼────────────┤│5│1.證人即被害人林智偉及│證明被告劉誠毅於103年12│││涂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月18日11時許,進入被害人│││。│林智偉及涂慧珍花蓮縣吉安│││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鄉○○路○段○○巷○弄○號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所,竊得被害人林智偉及涂│││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慧珍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1│││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台、相機1台、鏡頭1個及背│││。│包1個之事實。│││3.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6│被告吳驥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 吳驥固坦 認於103年12│││之供述。│月19日13時55分許,搭乘被││││告劉誠毅騎乘之車牌號碼││││AER-6661號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段││││12巷1弄7號被害人魏于鈞住││││所附近,且伊知悉被告劉誠││││毅要前往上址行竊,惟 矢口 ││││否認有何把風行為,辯稱:││││ 伊都 在玩手機,沒有幫忙看││││有無其他人出沒云云。│├──┼───────────┼────────────┤│7│被告兼證人劉誠毅於警詢│證明被告吳驥知悉被告劉誠│││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毅欲前往被害人魏于鈞住所││││行竊,仍隨同前往,且在上││││址外等候被告劉誠毅之事實││││。│├──┼───────────┼────────────┤│8│1.證人即被害人魏于鈞於│證明被告劉誠毅於103年12│││警詢時之證述。│月19日13時55分許,進入被│││2.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害人魏于鈞花蓮縣吉安鄉建│││照片23張。│國路2段12巷1弄7號住所,││││被告吳驥在外把風,被告劉││││誠毅竊得被害人魏于鈞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誠毅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劉誠毅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劉誠毅、吳驥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誠毅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1日
檢察官呂秉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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