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08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0812號債權人 李忠諺 債務人 吳訓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債權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附件4紙支票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民國106年7月2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4紙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皆為民國106年7月28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該4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4紙支票之利息請求,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貴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