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團金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05、1295、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團金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施用前,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則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19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9頁),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