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秀桃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344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2819號),嗣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秀桃係設於臺南市鹽水區田寮里田寮35之1號「天佑護理之家」負責人,曾因違法僱用外籍勞工,經臺南縣政府(改制前,現為臺南市政府)於民國97年4月1日以97年府勞就字第0970071727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犯意,明知 燕蒂 (SIYAMTI)係印尼外籍逃逸勞工,竟自100年8月22日起,以每月月薪1萬5000元,僱用燕蒂在該處從事看護老人、煮飯、打掃、摺衣等幫傭工作,嗣於10
0年9月1日12時45分許,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發覺燕蒂在該處摺衣服,乃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聘僱外國人罪嫌云云。
二、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
2款、第6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5年內再違反」,指行為人違反本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60503483號函文在卷可按。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若被告違法情形,應處以行政罰而非刑罰,法院殊無審判之權,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未經許可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SRIANI
OKTI於臺南縣鹽水鎮(改制前,改制後為臺南市鹽水區)田寮里田寮35之1號,經臺南縣政府以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該罰鍰處分書並於97年4月3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此有97年
4月1日臺南縣政府府勞就字第0970071727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由上開罰鍰處分書觀之,97年所查獲之案件,被告與外國人間,經臺南縣政府認定「無聘僱關係」,因而認為被告所涉犯情節屬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之情形,而非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非法僱用」之情事。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曾因違法「僱用」外籍勞工經臺南縣政府以上開處分書裁罰15萬元,應有誤會。
㈡被告於100年8月22日起,以每月月薪1萬5000元,僱用燕
蒂(SIYAMTI)在該處從事看護老人、煮飯、打掃、摺衣等幫傭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證人即燕蒂(SIYAMTI)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受僱於被告等情。
又燕蒂(SIYAMTI)為第三人 陳耀宗 所聘僱之家庭看護工,於100年8月21日逃逸,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以,被告於100年8月22日起,以月薪1萬5000元聘僱印尼籍外國人燕蒂(SIYAMTI),係屬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後段「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情,應可認定。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本次犯行應屬該款後段等情。是以,被告本次所涉犯情節屬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非法僱用」之類型。
㈢就業服務法對於雇主初次違反該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時,
應先處以行政罰,若5年內再違反,方處以刑事罰,且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被告處以刑事罰之前提必須違反「同一條款」。承前所述,本案被告於5年內並非違反「同一條款」,又本次查獲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 林俊雄 ,經本院電話洽詢時亦表示:「被告前次違反的是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而本次查獲的是同法第57條第1款非法僱用,確實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解釋,必須5年內違反同一條款才處以刑罰,被告應該不是5年內違反同一條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核與前揭罰鍰處分書、被告自白、證人證述相符。是以,被告既是初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科以刑事責任,因而被告初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先由行政機關裁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法院殊無審判之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洪士傑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