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程法章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0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4C0112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程法章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程法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3月15日1時59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32公里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駕駛執照禁考1年,並施以 道安 講習(駕駛執照禁考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已於99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基於行政罰法所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行政罰鍰無須再行繳納,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3月15日1時59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32公里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3月15日公警局交字第Z4C011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查本件異議人就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5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9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且所宣告之刑為自由刑,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判處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而需補差額之問題,則移送機關對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刑事判決處刑確定而已生刑罰之效果,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所處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移送機關另對異議人為駕駛執照禁考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是移送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及違法之處,且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