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修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5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修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非法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修與 黃國男 (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0萬元)係朋友關係,黃國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世界蛇王教育農場」之負責人。渠二人皆明知亞洲黑熊、馬來熊、孟加拉虎等動物,均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款所稱瀕臨絕種、珍貴稀有而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農委會之同意,依法不得買賣或在公開場所陳列、展示。詎渠二人竟未經農委會之同意,即共同基於意圖販賣野生動物而展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民國97年5月24日上午,經林金修仲介並帶領佯裝為買家之代號A1(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等二名社團法人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人員,前往黃國男所經營、供公眾參觀之「世界蛇王教育農場」內,並由黃國男引導觀看上開農場內展示之亞洲黑熊、馬來熊、孟加拉虎等保育類野生動物後,繼由黃國男與林金修於上開農場之餐廳內,向A1等二人表示黃國男願以「假贈與、真買賣」之方式,依序欲以每隻新台幣(下同)25萬、15萬、50萬元之不等價格,出售上開亞洲黑熊、馬來熊、孟加拉虎等保育類野生動物,嗣經A1等人完成蒐證後即藉故離去而未交易;㈡復另行起意,於99年7月3日,由林金修再仲介並帶領佯為買家之上開A1等二名動物保育人士與蘋果日報記者二人至上開農場後,再由黃國男引導觀看上開農場內展示之亞洲黑熊、孟加拉虎等保育類野生動物後,繼由黃國男與林金修於上開農場之餐廳內,向該蘋果日報記者等人表示黃國男願以「假贈與、真買賣」之方式,依序欲以每隻35萬、55萬元之不等價格,出售上開亞洲黑熊、孟加拉虎等保育類野生動物,蘋果日報記者等人完成蒐證後即藉故離去而未交易。嗣經蘋果日報於99年8月1日將上情刊報披露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剪報分案偵辦,並另經社團法人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亦於同年月13日具狀提出檢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社團法人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修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非法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國男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帶人要向伊買熊、老虎等語(100偵11925卷第25至26頁)、證人A1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7年5月24日有帶渠等到黃國男經營世界蛇王教育農場,要向黃國男購買亞洲黑熊、馬來熊、老虎;被告又於99年7月3日帶渠等到黃國男經營世界蛇王教育農場,要向黃國男購買亞洲黑熊、孟加拉虎等語(警卷第6至7頁、100偵11925卷第3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虎、馬來熊、亞洲黑雄均為農委會林務局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卷附保育類野生動物名冊(99他2640卷第21至22頁)可按。此外復有A1提出97年5月24日錄影檔及譯文、蘋果日報記者99年7月3日採訪之錄音光碟及勘驗譯文(99他2640卷第25至26、33至42頁)、現場圖、展示照片12幀(100偵11925卷第11至1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非法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共2罪)處罰。被告與黃國男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分別於97年5月24日、99年7月3日前後2次與黃國男共同意圖非法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相隔2年餘,且欲販賣之野生動物種類亦有不同(第一次是意圖以每隻25萬、15萬、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亞洲黑熊、馬來熊、孟加拉虎,第二次則是意圖以每隻35萬、55萬元之價格,出售亞洲黑熊、孟加拉虎),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與黃國男非法販賣野生動物謀利,竟由黃國男在公共場所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再由被告仲介買方前往與黃國男接洽買賣事宜,行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於本案中僅係基於仲介之角色,媒介佯稱買家之人與賣方黃國男接洽、議價,並非主要意圖非法販賣野生動物謀利之人,且黃國男亦迄未將上揭保育類野生動物販售獲利,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情,暨其前有過失致死、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紀錄,惟均經宣告緩刑或判處拘役等輕刑,素行尚可,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非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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