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誠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誠銘於民國105年3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由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字之指示行駛;又該路段依標字,江山路南往北進入江山路97號前路口前,路面標繪「慢」字,表示車輛行至此必須減速慢行;另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路口前路面標繪「慢」字時,仍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閃煞不及,撞及由告訴人 張鳳瑜 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往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擦傷8×3公分、右下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