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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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復華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9月11日106年度簡字第15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25、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補充下開上訴論斷部分之理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論斷部分:被告王復華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被告為應徵保全工作始申辦本案銀行帳戶以供薪資轉帳,嗣將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卻遭他人以不明手法竊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初為了應徵保全公司才去開立帳戶,雖然後來沒有應徵成功,但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中的確有找到清潔公司的工作,可證明被告所述當時在工作的事實沒有虛假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原判決根據被告開立本案銀行帳戶之緣由、對該帳戶之後續
處置情形、被告辯解之情節、詐騙集團成員如何使用該帳戶用以詐騙取款等具體情形,加以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並經本院援引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具體之論斷於不顧,空泛指摘本案無積極證據云云,核無理由。
㈡被告又以上開申辦薪轉帳戶之情節為辯,惟被告始終推稱:
應徵何家公司已經忘記了等語,除未能說明其應徵之公司及應徵過程,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另據被告供稱:沒有應徵上保全公司的工作等語,可知被告未曾實際獲聘,自不知其所稱保全公司有無指定特定銀行帳戶以供薪資轉帳,則被告卻能提前申辦所謂「薪轉帳戶」,所辯核與常情有違,更難採信;況如依辯護人所言,被告當時密集在找工作,確有申辦帳戶之需求,則被告對於新開立之帳戶當妥為保管,顯無不加聞問之理,惟被告竟稱:其將存摺、提款放在機車椅墊內,後來就忘記了等語,顯然被告應徵其他公司之工作時,又一反自己先前所為,變成毫無使用薪轉帳戶之需求,益見被告行為自相矛盾,其所辯難認可採,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之情節,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審酌核無違誤,本案上訴理由均不足採,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件(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復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25號、106年度偵字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復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最後一句補充為「依指示匯款6萬元(另負擔手續費30元)至王復華上開帳戶內」,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含手續費」均更正為「另負擔手續費」,及證據部分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更正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二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新臺幣17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25號106年度偵字第5105號被告王復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7樓(即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二路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復華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三民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5年12月9日,佯為 黃麗香 之姪子撥打電話予黃麗香訛稱:網路購物資金尚欠新臺幣(下同)6萬元週轉云云,致黃麗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萬元至王復華上開帳戶內;二於105年12月11日19時54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韋任 訛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從帳戶內扣款,需依指示消取交易云云,致陳韋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元、3萬元(含手續費20元)、3萬元(含手續費15元)、2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王復華上開帳戶內。嗣黃麗香、陳韋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麗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陳韋任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復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應徵保全,開戶來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我開戶後放在機車椅墊車廂內,我把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是直到警察通知我才知道遺失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麗香、陳韋任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且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均於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麗香、陳韋任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中信銀行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暨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之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又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者不法詐騙集團於近年來時常向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國內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故警察治安機關、金融機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宣導,提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徒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勸誘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被告雖辯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向中信銀行申請開戶之目的,係為供其應徵工作之薪資轉帳用途,足認被告開戶係有其急迫性,焉有可能於開戶後即將之置於機車置物廂內而不予聞問之理;再參以被告係設定其出生年月日之六碼數字作為提款卡之密碼,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無需多加思索即可應答,被告就此即無另行備忘註記之必要,是本件稽其陳述情節,核與常情相違,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有如被告所辯稱之遺失乙情,甚屬有疑。又衡酌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此提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透過自動提款機提款。更何況現今自動提款機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提款卡內之晶片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且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本件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