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8月20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愛河店)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翠玉竹絲麻將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49元),得手後藏放其私人背包內,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門口。嗣經該賣場員工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已發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信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即上開麻將1盒,已如前述,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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