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王○○相對人○○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鄭○○相對人羅○○
蔡○○曾○○林○○李○○陳○○李○○張簡○○財團法人○○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成功大樓管委會)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並無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成功大樓管委會對聲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號判決確定,成功大樓管委會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成功大樓管委會盜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門牌,並不法拆毀前開房屋門扇為由,另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上字第○○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本院卷第4背面、7、20頁),惟上開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訴訟,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存在,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前開事件存在,有本院各分案室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48、49、97、119頁),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聲請。再者,除成功大樓管委會以外之其餘相對人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明確,聲請人將彼等列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對造,於法亦有未合,對其等聲請停止執行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