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正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正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
273號判決確定(民國107年4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46號受理,並於107年5月30日判決,於107年6月2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當初經員警強行非法採尿,已屬違法,故原裁定就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誤,理應更刑為3月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乙節,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均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對他人法益未造成實質侵害,惟犯罪時間則有差距;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大多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因認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乙節,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要件,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云云,核無理由。至抗告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當初偵查時經員警非法採尿云云,尚與本件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涉,尚不得據此即謂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云云,難認可採。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慶恩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25日│106年12月8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436號│毒偵字第523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簡字│107年度基簡字│││││第273號│第7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31日│107年5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簡字│107年度基簡字│││││第273號│第746號│││判決├────┼────────┼────────┼────────┤││判決│107年4月23日│107年6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85號│執字第23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