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88號聲請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陳呈奇 相對人即被告廈門市成易進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明文。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8號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在案,但決被告廈門市成易進出口有限公司之送處所為應「福建省廈門市○○區○○○○○路○○號18A室」,並非「福建省廈門市○○區○○路○○號18A室」,因而聲請人影響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認可裁定,為此聲請本院更正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其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廈門市成易進出口有限公司之送達處所確為「福建省廈門市○○區○○路○○號18A室」,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地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併為公示送達,該等司法文書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送達結果為:「該址原為廈門市成易進出口公司,現已人去樓空,無人經營,無法完成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可見並未因上開聲請人漏載文字而未依址送達,換言之本件判決無本院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之顯然錯誤或誤繕、漏載之情事,自無聲請意旨所示錯誤可資更正。況本件就相對人部分乃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合法送達,縱按「福建省廈門市○○區○○○○○路○○號18A室」重行送達,亦與本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無礙,亦無更正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更正原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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