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228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固已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起訴狀上亦未記載被告住所顯然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1.本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或就訴訟救助之聲請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2.被告之確實住所或居所,若被告在國外,並應補正被告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項裁定已於96年4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依旨補正,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