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消字第3號原告 黃兆偉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被告捷貿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士嵐 人被告 劉天迪
簡宏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辜倩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士嵐為被告捷貿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 劉天廸 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即店長,其二人為被告公司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跳潮JUMPWAVE」彈翻床運動場(下稱系爭運動場),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偕同訴外人 黃文詮 購票進入系爭運動場使用彈翻床遊樂設施,於進場消費前,被告公司僅交付由其事先擬定好之切結同意書予原告簽署,但並未安排座位予原告觀覽安全宣導影片,亦未確保原告有完整觀看安全宣導影片。其後,原告向被告公司人員表明為首次使用彈翻床遊樂設施,而被告公司於館場內雖有安排數名教練,然教練均僅引導原告進行暖身,並未對原告介紹、說明各項彈翻床等設施之使用方式,於原告使用海綿池設施時,在場數名教練包含被告簡宏宇,亦無人向原告說明及介紹如何安全使用海綿池,暨指導原告躍入海綿池之正確姿勢,且同一張彈翻床上同時有他人在使用,在場之教練包括被告簡宏宇僅在一旁聊天,並未加以勸阻,亦未監看原告跳入海綿池等之動作,已有疏於盡其監看責任之情。另被告林士嵐、劉天廸亦具有教練資格,然其等與被告簡宏宇相同,於當時亦均未對原告解說、指導跳入海綿池之正確動作,均未盡到中華民國體操協會頒布之教練行為規範(下稱系爭教練行為規範)第10條,課予教練應確保訓練環境安全及向個別使用者解說、分析動作技術即行為指導之義務,且被告公司亦未證明在上開海綿池內,已安裝符合安全性,能提供人體碰撞緩衝之泡綿軟墊,被告林士嵐、劉天廸所提供之上開海綿池場地,欠缺場地安全性,均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標準,致原告當時以彈翻床助跑並躍入海綿池設施時,受有頸椎第三至第五節脊髓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當天經緊急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醫新竹分院)急診,並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進行救治,於109年4月18日當天接受該院頸椎椎板切除及內固定器置入手術、接受類固醇治療並住院治療,術後上肢肌力為2分,下肢肌力為4分,原告自該院出院後,其後仍經歷長期復健住院及專人照顧至少6個月,而無法工作,且經本院送鑑定原告受有高達23.07%之勞動能力減損。是被告林士嵐、劉天迪、簡宏宇已有故意或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公司亦應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及與其他被告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 爰依 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同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有醫療費用124,979元、看護費用38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98,178元、勞動力減損2,938,308元、就診交通費用之支出2,74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4,849,210元(計算式:124,979元+385,000元+398,178元+2,938,308元+2,745元+100萬元)。且因被告公司所經營之系爭運動場,前業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於108年9月17日公告列有「未設置足夠人員監看每個區域」之缺失,而於本件事發時,被告簡宏宇起初係與同事聊天,並未監看其負責原告運動之區域,可見被告公司於本件事發時仍未改善上開之缺失,顯有重大過失,則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再請求上開損害額1倍即4,849,21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698,420元(計算式:4,849,210元×2),並於本件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之系爭傷害,並非其於109年4月18日,在系爭運動場彈跳時所致,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況縱認該傷害,係因原告當天在系爭運動場,以前空翻方式跳入海綿池時所致,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提供之場地欠缺安全性,及現場人員未盡職責看護之情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需主動指導原告使用現場彈翻床、前空翻跳入海綿池技能之義務,該部分係要原告另外付費參加相關教練課程,且被告公司係提供原告等消費者使用彈翻床遊樂設施之娛樂場所,非訓練運動員之體育場所,自無系爭教練行為規範第1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指稱被告未盡到指導其如何彈跳之義務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公司於事發當天,對於每位進入系爭運動場之消費者包含本件原告,均已有向其等介紹彈翻床相關設備,且有要求原告等消費者,於進場開始彈跳前,需先觀看安全宣導影片,該影片主要係宣導「入場禁止攜帶尖銳及易碎物品、食物、飲料、口香糖等」、「請勿嘗試超越自身能力之動作,如造成傷害需自行承擔風險」、「失去平衡時,請以坐、趴、躺等姿勢保護自身安全」、「海綿池請勿逗留嬉戲」、「池內有人時禁止跳入,以免造成危險」、「前空翻跳入海綿池時雙膝務必張開」等注意事項,影片長度僅約4分鐘,被告公司即使未提供原告座位以觀看,原告應無無法將影片看完之情形,且當天被告除有宣導影片外,於館內多處並立有立牌、宣導牆,載明:「彈跳床運動是個有風險的激烈運動。請評估自身能力動作,嚴禁從事超乎自己能力的動作」等安全說明,予以提醒原告等消費者,不要冒然從事超越自己能力之動作,以免發生危險,並於原告開始彈跳前,由現場人員先帶領原告等進行彈跳暖身運動,當時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現場消費者未達10人,然館內配置有4名監看人員,並無監看人員不足之情形,且當時現場監看人員包括被告簡宏宇等人之職責,僅係負責看顧原告等消費者,是否有安全宣導影片之禁止行為並加勸阻,並無主動指導原告姿勢,或評估原告等消費者體能、技術純熟度及反應能力,而阻止原告進行前空翻動作之義務,另海綿池內亦均已鋪設有4片規格為150*2000*2500mm,可有效防免人員碰撞受傷之軟墊,且原告頭部撞擊海綿池地面並無受傷,其同行友人黃文詮當天亦有以前空翻跳入海綿池而未受傷,可見被告當時就系爭運動場,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設備及服務,亦無原告所稱有未盡注意義務疏失之情形。而原告當天於進場開始彈跳前,既已先觀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安全教學影片,並已詳閱館內安全注意事項,其就被告安全運動規則、危險告知等事項均已瞭解,且明知彈跳活動具有傷害身體、健康之風險,並已同意遵守相關規則以避免及降低傷害自身身體、健康之風險,卻未評估自身技術純熟度及反應能力等因素,即冒然挑戰以前空翻動作跳入海綿池,然因原告前空翻之翻轉能力不足,導致其以頭下腳上、頭向後仰之不正確之姿勢投入海綿池,始造成系爭傷害,顯見原告係挑戰超越自身能力之動作而造成系爭傷害,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或提供之場地及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且該等情事亦與原告之系爭傷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係因未遵守相關規定,冒然挑戰超越自身能力之動作,致受有系爭傷害,亦屬其對己義務之違反,應自我承擔風險,要難歸由被告負責,被告並無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或契約義務違反之債務不履行,亦不該當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同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況縱認被告要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醫療費部分,以84,179元為必要,其餘非屬必要費用,就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僅有109年4月19日至109年7月15日共87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因原告表示係由其配偶照顧,則原告請求看護費以1日2,200元計算,顯屬過高,應以109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3,800元計算,故經計算後原告僅得請求看護費用69,020元;就原告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每月薪資應以48,200元計算,以原告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89,200元;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係從事智力工作之人,非體力勞動者,其所受頸椎脊髓神經損傷,經住院治療後已可正常執行日常生活活動,對其工作能力亦無何影響,自無榮總醫院所鑑定受有勞動減損比例23.07%之情形,原告應無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就交通費部分,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交通費單據,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又被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再者,原告因未評估自身能力,選擇超越自身能力之「前空翻」動作,而以頭下腳上、頭部後仰之姿勢躍入海綿池,致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4月18日偕同友人 黃文銓 ,至被告公司經營之系爭運動場購票消費,使用彈翻床、海綿池設施,原告於開始使用彈翻床、海綿池設施前,已在被告提供之切結同意書,其中之「※已看過安全教學影片及已詳閱館內安全注意事項」處,由原告自行勾選「是」該欄位,且於「本人已詳讀同意書並親筆簽名」處,為親筆簽名,予以簽署該切結同意書,此亦有被證3該切結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㈡、原告於上開期日至系爭運動場,從彈翻床處以前空翻方式,以頭下腳上、頭向後仰之不正確姿勢投入海綿池而受傷後,同日經被告公司其中一位教練人員,陪同原告至中醫新竹分院急診,經該院診斷病名為「頸椎第3-5節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症候群」,嗣同日轉院至榮總醫院急診住院接受手術等治療,該院診斷其病名為「頸椎第三至五節脊椎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其後原告出院後,仍陸續在其他家醫院及榮總醫院接受復健等住院治療。
㈢、被告簡宏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具有中華民國體操協會核發、有效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之教練證,且其當時係負責監看原告使用彈翻床、海綿池該區域之人員,亦有被證11該教練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第345-347頁)。
㈣、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至12,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3、4、7、10至16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之系爭傷害,是否係其於109年4月18日,在系爭運動場內,自彈翻床跳入海綿池時所造成?㈡、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運動場,是否有欠缺安全性及現場監看人員未盡職責看護原告,及未盡指導原告彈跳姿勢義務之情形,致原告受傷?被告是否對原告成立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設備及服務,是否未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㈢、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同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之系爭傷害,是否係其於109年4月18日,在系爭運動場內,自彈翻床跳入海綿池時所造成?查,原告於109年4月18日至系爭運動場,從彈翻床處以前空翻方式,以頭下腳上、頭向後仰之不正確姿勢跳入海綿池而受傷後,同日係經被告公司其中一位教練人員,陪同原告至中醫新竹分院急診,經該院診斷病名為「頸椎第3-5節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症候群」,嗣同日轉院至榮總醫院急診住院接受手術等治療,該院診斷其病名為「頸椎第三至五節脊椎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已如前述,且有原告提出之中醫新竹分院、榮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醫新竹分院之救護紀錄表及急診護理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59、第307-315頁),是從原告於上開期日在系爭運動場彈跳受傷送醫後,即經榮總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其間時間密接,故應可推認系爭傷害係系爭事故所造成。雖被告辯稱原告系爭傷害,可能係其自身長期姿勢不良等原因所致之痼疾,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系爭傷害,係因於系爭運動場所為上開彈跳所造成,應堪以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運動場,是否有欠缺安全性及現場監看人員未盡職責看護原告,及未盡指導原告彈跳姿勢義務之情形,致原告受傷?被告是否對原告成立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設備及服務,是否未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過失責任之成立,乃行為人疏於盡到對被害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言。倘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無從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再者,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規定,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因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時,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且不論企業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存在。從而,倘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已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要求之安全性,消費者即無依上開規定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權利。
2、原告固主張:於原告在系爭運動場彈跳時,負責監看原告該區域之被告簡宏宇,當時違規坐於軟墊上與他人聊天,並未監看原告之動作,且被告未配置足夠之合格教練人員,監看原告等消費者之動作,而被告簡宏宇、林士嵐、劉天廸等具有教練資格之被告,於原告開始彈跳前,亦未先對原告解說、指導其前空翻等彈跳動作之正確姿勢及動作,另於原告彈跳之同一彈翻床上有多人在彈跳,被告公司之人員亦未加以制止,已違反系爭教練行為規範第10條及安全注意事項等規定,被告已有未盡其注意義務,防免原告受傷之情形,且被告公司未證明已在海綿池底下,鋪設足以防免碰撞受傷之軟墊,被告公司就其提供系爭運動場之設備及服務,欠缺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要求之安全性,被告已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違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3、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8日偕同友人黃文詮至系爭運動場消費進行彈跳行為,於其等開始彈跳動作前,已有在被告公司提供之切結同意書,其中之「※已看過安全教學影片及已詳閱館內安全注意事項」處,由原告自行勾選「是」該欄位,且於「本人已詳讀同意書並親筆簽名」處親筆簽名,而予以簽署該切結同意書,已如前述。又被告辯稱當天原告於開始自行進行彈跳動作前,已應被告之要求,先看完安全宣導影片,被告人員並有向原告介紹彈翻床等相關設備,並先陪同原告進行彈跳熱身活動,且於場內多處之立牌、宣導牆布置上,已載明「安全說明」為:「……4.入場前須確實看完教學影片或閱讀理解安全說明並同意簽署切結書的內容方能進場。5.請確實遵守教學影片或教學說明及現場教練的指示,若活動過程有任何疑問請速洽現場教練或櫃檯人員。6……。彈跳床運動是個有風險的激烈運動,請評估自身能力動作,嚴禁從事超乎自己能力的動作。」等語,於現場設施周圍,亦於多處懸掛牌子及布條,記載:「請勿嘗試超越自身能力的動作若發生意外須自行承擔所有風險」文字乙節,已據被告提出被證3之切結同意書、被證1系爭運動場內安全說明之照片、被證2系爭運動場內懸掛警告標語之布條照片、被證15安全宣導影片之截圖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169-191頁、第365-383頁),並有事發當天現場之被證10錄影光碟,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當庭播放、勘驗其中之「櫃檯簽署切結同意書影片.MP4」、「場內設施介紹影片.MP4」、「熱身影片.MP4」該3個檔案,依序分別顯示:「畫面可以看出一開始原告在櫃檯那邊,其友人在其旁邊,櫃檯的小姐有在一張白紙上指出一個地方,而且對原告講話,接著用手往原告的後方方向比過去,櫃檯小姐有繼續跟原告講話,原告頭有輕微點了2下,嘴巴有動了1下,接著原告在切結書的右下角有用筆做了一個打勾的動作…」、「畫面顯示原告跟友人站在一個被告公司人員的旁邊,該人員站在彈翻床上有跟他們兩位說了一些話,該人員也有用手比了一個方向跟原告講話,該人員又繼續指同一個方向,後來又再指另外一個方向,接著又跟原告又講話,該人員又再比另外一個方向,接著又再指別的方向…」、「畫面顯示原告跟他友人各在一個彈翻床上,被告公司的一個人員也在旁邊的另一個彈翻床上,另外旁邊的一個彈翻床有一個小朋友,4個人開始在彈翻床上張開腳跳躍…」之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已非無據。原告雖主張:當天被告並未安排座位予原告觀覽安全宣導影片,亦未確保原告有完整看完安全宣導影片等語。惟查,被告主張該安全宣導影片片長僅約4分鐘,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即使未提供原告座位以利其觀看,然衡情原告以站立之方式,應無無法將影片看完之理,且從上開檔案勘驗之結果,亦可看出當時被告之櫃枱人員,有向原告確認其是否有先看過系爭安全宣導影片,原告已點頭且口頭表示已看過後,始在前述之切結同意書上簽名,準此,堪認原告當時於實際進行彈跳運動前,已應被告人員之要求,有先看過該安全宣導影片之事實,其嗣後始以被告未提供座位供其觀賞,且未確保其有看完該影片,係有所疏失云云,即難以採認。
4、次查,於110年11月11日期日,由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證10光碟,其中之「安全宣導影片.MOV」該檔案之結果,顯示影片包括有:【「入場禁止攜帶尖銳及易碎物品等物品」,且顯示「請勿嘗試超越自身能力之動作如造成傷害須自行承擔風險」的文字,示範動作的畫面呈現2個人相對,距離1、2公尺,其中左側穿白色上衣的那位,就先示範後空翻的動作,雙腳有打開才後空翻,著地的時候是腳先著地,接著另一位穿藍色上衣就示範前空翻的動作,他前空翻的時候,雙腳有打開,但是著地的時候是以背部整個著地,並不是腳先著地。另外畫面也顯示「失去平衡時請以坐、趴、躺等姿勢保護自身安全」的文字,示範畫面就是一個人有後背著地、前撲著地、腳部著地。另外畫面顯示「海綿池請勿逗留嬉戲」的文字,畫面就是顯示有幾個人在海綿池內逗留,被要求離開。接著顯示「池內有人時禁止跳入以免造成危險」的文字,畫面就是示範有人在海綿池裡面,另外外面有人要跳入被禁止。接著顯示「前空翻跳入海綿池時雙膝務必張開」的文字,畫面先顯示一個人前空翻時雙膝合併沒有張開,腳先著地後,身體往前趴,螢幕上就打叉,顯示是錯誤的動作,接著該人在張開雙腳的情況下做前空翻的動作,腳先著地後,身體整個往前趴,畫面就打圈。接著顯示「請勿後空翻跳入海綿池」的文字,畫面顯示一個人後空翻跳入海綿池,畫面打叉,畫面顯示一個人前空翻跳入海綿池,畫面打圈…接著顯示「請勿用單腳彈跳」的文字,也顯示禁止該等行為的畫面。接著顯示「禁止多人同時使用一張彈跳床」的文字,也顯示禁止該等行為的畫面。接著顯示「禁止在場內玩摔角或碰撞他人等」的文字,也顯示禁止該等行為的畫面。接著顯示「彈跳時請注意周遭玩家」的文字,也顯示應注意該等行為的畫面。接著顯示「禁止於他人彈跳時加倍對方彈力」的文字,也顯示禁止該等行為的畫面…接著顯示「請勿於保護軟墊上逗留聊天」的文字,也顯示禁止該等行為的畫面。接著顯示「請勿於彈跳場內休息或睡覺」的文字,也顯示禁止該等行為的畫面。接著顯示「請勿直接從彈跳床跳到安全護墊上」的文字,也顯示禁止該等行為的畫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0-82頁),亦即該安全宣導影片,已提醒原告等消費者,在彈翻床及海綿池內進行彈跳活動時,不要有:攜帶尖銳、易碎物品等入場,或於海綿池逗留嬉戲、海綿池內已有人時再跳入、多人同時使用同一張彈跳床、以後空翻跳入海綿池及單腳彈跳等,易致生危險之禁止行為,亦有提醒、解說及示範以「前空翻」,欲跳入海綿池時,雙膝必須張開、腳先著地之正確姿勢及動作,暨錯誤之雙膝合併未張開之「前空翻」動作,甚至並以前、後空翻之動作,示範及提醒原告等消費者,切勿嘗試超越自身能力之動作,以免造成自身之傷害。準此,堪認被告就系爭彈翻床及海綿池使用之正確姿勢及應注意之安全事項,已於原告開始彈跳前,以上開之安全宣導影片,向原告加以解說及示範。再者,經播放、觀諸被證10「事故過程影片.MP4」該檔案,乃係:「在畫面時間00:00:05時,原告開始在畫面中右上方的彈翻床開始跳躍,雙腳有打開,另外在畫面左側有2個被告的人員坐在護墊上,有一個小孩就站在他們旁邊的彈翻床上,拉扯被告簡宏宇,這時候原告還沒有在彈翻床上,…在畫面時間00:00:02秒的時候,那個小孩就離開彈翻床…接著在畫面00:00:07的時候,其中被告的一個人員(按即被告簡宏宇),回頭就往原告的方向看過去,原告這時候還在跳躍中,此時因為有一個小孩跑到畫面中其中一個彈翻床,上開被告二個人員也起身,其中一位就到那個小孩旁邊,指著一個方向,另外一位也就是剛才回頭往原告方向看的那位(按即被告簡宏宇),就走往原告的方向過去,在畫面時間00:00:18的時候,原告就跳到海綿池裡面,當時該往原告方向過去的被告公司該人員(按即被告簡宏宇),距離原告大概3、4米公尺遠,臉也是往原告的方向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可見於原告在彈翻床上跳躍(畫面顯示時間00:00:07)及原告跳往海綿池時(畫面顯示時間00:00:18),負責監看原告所在該區域之被告簡宏宇,亦有往原告正在彈跳時之位置及方向觀看,並起身走向原告彈跳處,並無原告所稱未對原告之動作予以監看之情形。再者,依被證10「事故過程影片.MP4」檔案上開之播放勘驗結果,以及當庭就原證3光碟片予以播放,所顯示:「原告站在彈翻床上,先在原地跳了3下後,再往前跳了1下,著彈翻床後,之後再用力往前方的海綿池跳過去,原告在上開跳躍時,雙腳是有張開…在原告彈跳的時候,該彈翻床及海綿池並沒有其他的人員在彈跳。」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可見於原告在該彈翻床及海綿池彈跳時,並無其他人使用同一彈翻床及海綿池,原告主張當時同時有他人,在使用其正在彈跳之同一張彈翻床,被告人員未加以制止而有疏失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5、又被證10「場內設施介紹影片.MP4」該檔案中,亦顯示:「…在原告以及友人繼續在跟上開被告公司的人員在一起的時候(在畫面的左邊接近中間的位置),在畫面的右上方,可以看到有2位穿著跟上開被告公司人員同樣上衣的人員。…」(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參以當天被告公司亦另有一位教練在場,該教練並於事發後陪同原告就醫,是被告主張事發當天被告公司派有連同被告簡宏宇共四名人員,負責監看原告等消費者使用館內設施乙節,即非無憑。另被告主張本件事發時,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系爭運動場內客人數未達10人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當時現場既配置有4名監看人員,應無原告所稱監看人員不足之情形。
6、復查,原告於事發當天,係偕同友人向被告公司購買入場門票,以使用被告公司之彈翻床、海綿池等設施,當時被告公司亦另開設有指導消費者使用彈翻床等設施技能之付費訓練課程,此有被證13被告公司新竹館108年3月26日臉書粉絲頁貼文截圖照片、被證14被告公司新竹館108年6月3日臉書粉絲頁貼文截圖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5-363頁)。原告固主張:其有向被告表明係首次使用彈翻床等設施,被告之人員應依系爭教練行為規範第10條之規定,向原告指導、解說躍入海綿池之前空翻等彈跳之正確姿勢及動作,被告等人均未為之,已有未盡上開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及義務之違反,且提供之服務亦不具備當時科技及專業所要求之安全性,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開所述,原告並未付費參加被告之相關訓練課程,且被告於原告開始使用彈翻床等設施前,已播放前述之安全宣導影片,向原告宣說及提醒前空翻之正確動作、姿勢暨錯誤姿勢之禁止等安全注意事宜,並於該影片中以前、後空翻之動作為例,及在現場多處懸掛牌子及布條,予以載明:「請勿嘗試超越自身能力的動作,若發生意外須自行承擔所有風險」之文字,多次提醒原告應衡量自身之能力及技術,切勿嘗試超越自身能力之動作,包括前空翻等,以免發生危險,另被告人員亦已先向原告介紹場內設施,並引導原告進行彈跳暖身活動後,始讓原告等消費者自行使用彈翻床、海綿池等設施,堪認被告已藉由上開之宣導影片及舉措,就彈跳活動之正確姿勢及安全事宜等事項,向原告為相當之介紹及說明。另觀諸系爭教練行為規範之內容,已提到有運動員行為規範,包括比賽時需服從裁判的評判;教練行為原則,包括有與家長協商根據運動員其年齡身心能力,規劃訓練計劃確保運動員遵照計畫訓練、絕不教導運動員破壞比賽規則來追求成績;教練行為規範,包括有平等對待運動員、讓家長了解訓練中心的目標與規定、運動員行為偏差及時糾正、體操運動員信心建設,包括有平時練熟動作,賽前幾週模擬比賽、處理選手的挑釁行為、懲處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21、23、25、26、28),可見上開教練行為規範,係就欲參加比賽之體操選手等運動員,在訓練中心等體育場所接受教練之訓練及指導時,對教練及選手等運動員所為之規定,而本件原告僅係單純付費購買入場券,進入被告公司系爭運動場內進行彈跳等活動,亦未參加被告公司之訓練課程,顯與上開之情形有所不同,自無系爭教練行為規範及其第1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舉該教練行為規範第10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當時就其進行前空翻等彈跳行為,負有先進行個別解說及指導之行為義務云云,即難以憑採。參以前述安全宣導影片播放之內容及所為安全事項之說明,則被告辯稱當時在場負責監看原告區域之教練即被告簡宏宇,主要係在場負責看顧原告等消費者,是否有安全宣導影片之禁止行為並加以勸阻,並無再主動指導原告姿勢,或評估原告等消費者體能、技術純熟度及反應能力,而阻止原告進行前空翻動作之義務等節,即堪以採認,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未盡到監看維護其安全及指導其進行正確彈跳動作及姿勢之義務,對其構成契約義務之違反並有過失乙情,即無法成立。再者,被告主張其有於108年2月27日,向訴外人鍵鴻泡棉有限公司(下稱鍵鴻公司)訂購4片規格為150*2000*2500mm之軟墊,嗣鍵鴻公司於同年3月5日交貨予被告公司後,被告乃將上開軟墊鋪設於系爭運動場之海棉池海綿方塊下方之情,有被證12系爭海綿池底部設置有軟墊之照片、被證16訴外人鍵鴻提供予被告公司當初購買明細之電腦截圖照片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9-353頁、第385-387頁),並據鍵鴻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以鍵勞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93頁),是被告上開之所辯,已非無據。原告雖稱:被告公司無法證明其向鍵鴻公司購買之上開軟墊,係鋪設在系爭運動場內,縱係鋪在系爭運動場內,被告亦未舉證該等軟墊,已具有能防免碰撞緩衝之安全性標準云云。惟查,從原告當天其頭部碰撞海棉池地面後,其頭部並未受傷,係因其躍入海綿池時頭部往後仰姿勢不對,始造成頸部之受傷,且當天原告之友人黃文詮亦有以前空翻姿勢躍入海綿池(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原告民事陳報4狀所載),惟黃文詮當天身體並未受有任何之傷害,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堪認被告公司購入之上開軟墊,確於事發之前,已鋪設於系爭海綿池之下方,且該等軟墊已具有防免身體碰撞受傷之功能,則被告辯稱其提供之系爭海綿池設施,已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要求之安全性乙節,亦可以採認。
7、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傷害,雖係其於109年4月18日,至系爭運動場從事彈跳行為所造成,然應認被告於原告受傷當時,就系爭運動場設施及人員之提供,並無原告所稱欠缺安全性及未盡看護職責之情形,被告亦無何契約義務之違反或有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受傷之情事,且被告提供之設施及人員服務,亦已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所要求或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標準,本件原告之受傷,乃係因其未評估自身之能力,冒然從事超乎自己能力之前空翻動作,致其前空翻之翻轉能力不足,而以頭下腳上、頭向後仰之不正確姿勢投入海綿池所導致,核與被告提供之設備、服務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就原告系爭傷害,對原告構成民法第227條所定債務不履行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或有該當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法憑採。
㈢、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同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依上所述,被告既未對原告系爭傷害,成立民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亦不該當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同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懲罰性賠償金,而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