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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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銘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銘志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之0居所飲用啤酒兩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又在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情況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與○○路口時,因違規手持香菸騎車為警攔查,又因渾身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許銘志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9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其先後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法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之情形,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審酌被告自
103年起至今,已有4次(原審誤載為5次)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罪紀錄,本件為其第5次再犯相同之罪,是其應知酒後駕車為刑法處罰之行為,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竟不知悔改、警惕,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及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情形下,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輕,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暨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生交通危險同一罪名,分別於104年2月、6月間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於107年6月間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更於108年9月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係第
5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而被追訴,本院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駕前科,且第4次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後,被告仍未警惕自勵,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參諸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8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