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易瑞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住處出發,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5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民族店(下稱全聯屏東民族店)前,欲往右轉向前往全聯屏東民族店時,本應注意變換行車方向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行車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之情形下,即驟然減速並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後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自摔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甲○○知悉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即下車趨前探詢乙○○之傷勢,並詢問乙○○是否需呼叫救護車,經乙○○告知因甲○○未顯示方向燈即突然右轉彎始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乙○○並向甲○○表示其業已報警處理後,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資料,逕自進入全聯屏東民族店內,隨即又走出全聯屏東民族店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之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4198號卷第15至18頁;交訴134號第38、83頁;本院卷第50頁),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8頁;偵4198號卷第15至18頁;交訴134號卷第73至7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MAU-672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全聯屏東民族店門口前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網路下載列印之Google地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7日屏檢謀平109𦲷5587字第1099043537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9日屏警勤字第109369618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錄音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43、45、46、51至73頁;偵4198號卷第11至12、25頁;交訴134號卷第6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其對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先顯示右方向燈或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手勢,以告知後車,即驟然減速並向右偏轉行駛,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自摔倒地,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準此,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採取其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固屬不該,然衡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無立即危及生命之情形(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足徵本件車禍情節並非嚴重,併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完畢,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其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害、犯後又否認犯行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責任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從而,本院就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
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而就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則予以否認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表達願以7500元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交訴134號卷第40頁),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補習班英文老師、每月收入2、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134號卷第86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肇事逃逸罪部分),並就過失傷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4198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5頁)。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告訴人16萬元,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情,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