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彭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6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彭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彭博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工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適 廖寶琴 由新北市○○區○○路○○號前欲穿越五權路至對向,張彭博應注意在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用車道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廖寶琴正由新北市○○區○○路○○號前穿越五權路已接近對向人行道之車前狀況,而逆向行駛撞擊廖寶琴肇生車禍,致廖寶琴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張彭博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起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即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逃逸(另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
二、證據:㈠被告張彭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寶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本罪保護之法益,參諸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而重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除此以外,另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之功能。是該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不以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此應係立法者本於現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事故,進而擴大事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始基於交通往來的安全,要求當事人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序,不能逕自離去,並以此一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據此,刑法第185條之
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既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已人車倒地,而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可能因之受有傷勢,竟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駛離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害人廖寶琴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然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有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且事發地點位在市區道路上,是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況被害人於107年7月18日於本院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受有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且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已履行第一期賠償被害人10萬元,堪認被害人已有宥恕被告所為犯行之意,而不再嚴厲追究,準此,本院認若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竟未協助救助、施以救助,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求償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