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 蔡孟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國98年5月25日民事更正狀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7日向伊申請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通信貸款,貸款期限5年,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年利率9.9%;第13個月起按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8年3月17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74,909元(本金為442,591元、利息為152,318元)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債務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