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上訴人詹○○選任辯護人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詹○○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詹○○犯乘機猥褻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告訴人A女及A女之夫(姓名均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九五0一四0六六一號鑑驗書以在A女內褲上所採之斑跡經DNA鑑驗,認與上訴人之Y-STR之型別相同,不排除來自上訴人或其同父系血緣之人之鑑定結果,及鑑定之警務正蔡○○在偵查中所為相同意旨之證言,均應可採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A女之夫對上訴人當日所著內褲顏色及款式有多種說詞,原判決仍予採取,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依A女之夫所述上訴人當時抓住A女雙手,則上訴人即不可能有脫A女內褲而予性侵害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將A女內褲褪下一半,與A女之夫所證不符;上訴人係因見A女赤裸下半身,乃將A女以大毛巾圍住推進A女房間要她休息,但因A女拉伊衣領,致伊跌倒床上躺在A女旁邊,原審未審酌A女住處是否有大毛巾之對伊有利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結果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有關,也有可能沾到其他人之汗、尿或體液等事項,原審均未予審酌及說明,有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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