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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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上訴人 郭家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家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三罪);又維持第一審就原判決附表㈡、㈢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十六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犯原判決附表㈡部分,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上訴人坦承原判決附表㈠、㈢部分之犯行部分,則與自首減輕之規定不符;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伊上開部分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所犯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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