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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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幃捷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黃柏承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陳幃捷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8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新屋鄉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幼平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跨越至對向車道碰撞於路口停等左轉由 陳秀琴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秀琴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秀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吳為平
華奕超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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