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寶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八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銀寶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8日以10
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毛重0.83公克)係違禁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稽,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銀寶於民國101年6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
○鄉○○路○○○號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後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獲准並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年3月8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01年毒聲字第680號觀察勒戒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3年1月6日新戒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函覆、該署檢察官釋放通知及該署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而被告上開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3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8月13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8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分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於鑑驗中所費失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