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 陳德碩 被告 林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2年2月1日結婚,共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原告為養活全家,工作及經濟壓力過大,導致原告免疫系統失衡,患糖尿病、乾癬重症難治疾病,每月需固定支出各項醫療藥物及保健食品費控制病況。兩造年輕時未婚有子,感情基礎不穩,原告因病造成事業不順收入欠佳,被告時有怨言,常與原告發生爭執,故兩造分居逾18年不相往來。原告單獨生活在基隆時,仍出售繼承自父親之房地,將售屋款用於被告等家庭生活費。兩造感情不睦,被告自私自利教育子女自幼不孝敬原告,並將生養教育子女之功勞與辛苦歸功於己,經年累月對子女誣蔑原告未盡家庭責任。被告將子女每月支付之部分生活費按期支付兩造之勞退保金自付額,被告未通知原告,於107年6月代辦原告勞健保申請退保完成。
(二)原告於107年3月經醫院通知須進行心導管手術,植入心臟支架,有生命危險,醫院加護病房通知原告之配偶即被告與親屬到院親簽囑與支付醫療費,被告母子得知原告緊急狀態未予關懷,故原告急救借資,才得以進行手術,術後醫院再發出原告病危通知,被告母子仍不聞不問。原告不願再維持有名無實之法定配偶身份,為被告母子所遺棄毫無意義,原告透過親人協議離婚,經被告同意離婚,原告曾以兩願離婚協議書親至三重住所送函未回應,另請宅配呈交被告,但被告未依約定時間,至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自結婚開始就不斷外遇,沒有工作,不回家,拋棄被告跟子女,被告則對家庭忠盡職守,扶養孩子。被告不知道原告住院,原告只請其女朋友通知兩造長子。
被告未表示同意離婚。被告願意維持兩造婚姻,亦能同住,但原告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不能用子女免除其義務,原告之身體病症都是遺傳,不是因為壓力,原告不應以此為藉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2年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請求離婚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不治之惡疾」,係指於身體機能有礙,且具有傳染性,足以威脅同居生活之安全,而為一般人所厭惡之疾病,且為現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之病症;倘僅係生理機能上之缺陷,如無傳染他方之危險,縱屬不治,亦不能認為惡疾,而成立離婚理由(司法院院解字第294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進行心導管手術,植入3根動脈藥性支架
,隨時會心肌梗塞,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離婚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說明書、住院費用收據、生化報告、血液報告、生化尿液報告、生化手工組報告、血清報告影本等件為證。惟原告係主張自身患有不治之惡疾,按上開法條規定,應為「他方」即被告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告據此向法院請求離婚,與法有違。況據前揭證據所載,原告所患為急性缺血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伴有其他糖尿病之腎臟併發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之疾病,依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亦難謂屬不治之惡疾,故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為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建立夫妻情愛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在精神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無法在精神上相互扶持,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時因其收入欠佳發生爭執,已分居18年之久
,其出售繼承房地支付家庭生活費,被告卻誣衊其未盡家庭責任,107年3月間其罹病急救,被告不予理睬,其遭被告惡意遺棄,且被告曾同意離婚等云云,並提出前揭事證、等候病床須知、手箋為佐,惟被告否認其情,堅不離婚,並以前詞置辯。復據證人即兩造三子 陳緯溥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從出生至今都跟被告住,搬到現三重住所是被告決定,原告住1、2個月就離開;伊國小時兩造間就有第三者介入,伊聽過被告接到電話後,就說原告在外面有女人,原告就對被告動粗造成被告身體傷害或跟被告爭吵,約3個月發生1次;原告在伊國小時有工作,但加入健言社後就棄工作不顧,三重住所是被告友人介紹,房租比較便宜,因為被告有經濟壓力,家裡有3個年齡相近之孩子要養,都是被告在養,伊不知道原告有沒有給被告生活費,但伊都跟被告拿錢,因為伊找不到原告;搬到三重前原告就已經不常回家,有把原告的東西搬到三重,現在還在;伊不知道原告是不是被被告趕離開,但如果是伊,伊也會這樣做,因為當時原告沒有工作,有第三者介入,也沒有負擔扶養義務,且原告留在家裡就會跟被告爭吵、漠視或找不到人;伊看臉書和從大哥口中得知,原告現在應該有異性友人;伊不知道原告有動心導管手術,因為很久沒聯絡,大哥和被告都沒有跟伊講,被告應該也不知道;伊認為兩造婚姻是原告的歸責性比較大,因為有婚外情等語,核證人為兩造之子,與兩造同住多時,知悉兩造互動情況,雖因原告離家而未再與之同住,然證人與兩造親屬關係相等,應無偏頗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自堪採信,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伊現在有女性友人等語,足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確與其他女子交往之情,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係有第三者而離家等情,要屬有據。縱認兩造分居10餘年符合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無法回復之破綻之情形,然原告離家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有責性較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執此訴請離婚。再據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原告病危仍不予理睬一事,原告執被告對其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原告108年4月19日庭呈之民事起訴狀中述及),亦屬無據。又就原告其他主張,經本院多次於審理時與原告確認有無其他舉證,迄今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再積極舉證說明兩造婚姻存在嚴重破綻,及該等破綻之造成被告可責程度應不亞於原告諸情確實為真。揆諸首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育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