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春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執行有期期」應更正為「執行有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有關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0.2653公克)」。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67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53公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春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待矯正,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653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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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69號被告葉春長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長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0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為下列犯行: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㈤因施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㈤之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㈥、㈦之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93、2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期徒刑10月確定;㈨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㈧案件接續執行,於
10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某宮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349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春長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液經送驗之結果,呈安非│││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反應之事實。│││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包(毛重0.46公克)之事│││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實。│││告單、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