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5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 被告 陳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向台新銀行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起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474,227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5月18日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卡費,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迄至102年10月13日止尚欠103,611元(其中消費款為41,201元,循環利息為62,41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103,611元及其中41,201元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債權嗣經台新銀行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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