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聲請人 陳曾素英 相對人 陳永峰 關係人 陳永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永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曾素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峰之監護人。
指定陳永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峰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腦病變,經住院治療,迄今仍無起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陳永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毫無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功能改善之可能等語,有卷附 陳炯旭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陳永賓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均已得其他親屬同意,有願任職務同意書、親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佐,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永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竣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