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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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7號(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六行「,甫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素行;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能賠償學校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惟查,被告甲○○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上揭二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八七六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雖其上揭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之刑先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然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並不成立累犯,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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