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熙
劉瑞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瑞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昭熙、劉瑞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8月」之記載更正為「3月」,並將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警方於同日13時25分許,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經 鄭茹憶 告知前來變賣上開加壓馬達之陳昭熙、劉瑞峯極為可疑後,在附近進行查察,而查獲陳昭熙、劉瑞峯2人,並查悉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昭熙、劉瑞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陳昭熙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昭熙、劉瑞峯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均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已由警方發回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又其等所獲不法利益非鉅,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