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補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4
被 告 乙00000000
被 告 一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壹仟壹佰壹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