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塘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塘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慶塘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表:受刑人陳慶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9年6月15日│109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387號│109年度偵字第1831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13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0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26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13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07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16日│109年10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416號│109年度執字第15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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