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邱瑜琋陳宥霏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803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在是家庭經濟上撐不過去了才會暫時停繳,並無不再繼續繳納之意,也必須等待處理完積欠國宅房屋租金5個月的欠款,方可處理相對人的欠款,大約105年4月起即可繼續再逐期分期繳還。抗告人一家四人當中,有三人領有殘障手冊及身障補助和中低收入卡,而且目前家中只有二人在工作,其中抗告人工作不穩定,尚必須支援家中生活開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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